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簡,40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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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燦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永茂旅社」(即「永茂客棧」)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牟取每月固定出租旅社房間之利潤,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查獲止,將上開旅社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予郭秀碧(綽號:珊珊);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查獲止,以每月3,000 元出租予廖淑惠(綽號:小文)、吳芸蓁(綽號:如意),供郭秀碧、廖淑惠、吳芸蓁在內接客,以此方式容留郭秀碧、廖淑惠、吳芸蓁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郭秀碧、廖淑惠、吳芸蓁向甲○○承租上開旅社內之房間後,即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次20分鐘性服務收取6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於上開旅社內之房間從事性交易。

嗣於107 年7 月31日20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旅社內搜索,在2 樓房間警方當場查獲郭秀碧與陳錦勇正為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郭秀碧、廖淑惠、吳芸蓁及陳錦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07 年度聲搜字第463 號)、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㈣、現場照片共8 張。

㈤、扣押物品清單1 份。

㈥、扣案之保險套共100 個(已使用過1 個、未使用過99個)及現金1,0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

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

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

且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要旨同此)。

又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容留證人郭秀碧、廖淑惠、吳芸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旅社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將上開旅社內之房間自106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查獲止,以每月3,000 元出租予證人郭秀碧;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查獲止,以每月3,000 元出租予證人廖淑惠、吳芸蓁,用以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故期間分別為12月、1 個月、1 個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明確(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第2 頁、偵卷第7 頁),故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保險套共100 個(1 個已使用,99個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000 元為甲○○私人所有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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