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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林碧蓮所有之鐵製自來水表箱蓋1 個(下稱本案自來水表箱蓋),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張林碧蓮發現本案自來水表箱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林朝欽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查獲扣得本案自來水表箱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朝欽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林碧蓮之指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犯罪動機為家中自來水表箱蓋遭人拔走,故為本案竊盜行為,又本案遭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來載運竊盜所得之物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惟無證據顯示該機車為被告專用來載運竊盜所得物品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該機車及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犯後已將所竊得之本案自來水表箱蓋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於本案犯後既已將所竊得之本案自來水表箱蓋返還被害人,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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