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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以不實之情詞,使加油站工作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所攜帶之塑膠桶添加汽油,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並交付被害人損失物品之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行使之犯罪手段、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加油消費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 元,犯罪所得計1,033 元,原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1,033 元予被害人,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5998號卷第32頁),前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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