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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釣魚竿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清貴前因竊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因被告再犯竊盜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釣魚竿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顯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釣魚竿2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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