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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塑膠袋捌只,驗餘淨重拾伍點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和豐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禾楓汽車旅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1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9002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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