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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玩具6 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 元,告訴人已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調字第144 號調解書1 件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9 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復酌上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此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玩具6 樣,雖尚未返還該告訴人,然依該告訴人所述該玩具6 樣約價值1,000 元,而被告已賠償給付該告訴人2,000 元,有上開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同已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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