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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五山商店之負責人,五山商店以生產豆類加工製品為業。
林鈺峰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五山商店稽查後,因發現其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5月11日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五山商店全部停工。
詎林鈺峰於收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在五山商店內,從事生產豆類加工製品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之命令。
嗣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派員至五山商店稽查時,發覺五山商店仍運作中,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峰之自白。
㈡、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73604695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五山商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廠基本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鈺峰身為五山商店之負責人,前因違法排放廢污水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公然違反主管機關停工之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五山商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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