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攀爬圍牆進入李
-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甲○○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嬋、被害人林坤志之指證述。
-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5日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竟在告訴人李思嬋住處走廊通道
- 四、沒收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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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62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16號、第680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攀爬圍牆進入李思嬋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李思嬋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分租套房間走廊通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公然朝在場之李思嬋方向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做出自慰之動作,而為猥褻之行為,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坤志所有之農具拖車1 臺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坤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嬋、被害人林坤志之指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前亦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竟在告訴人李思嬋住處走廊通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朝告訴人李思嬋方向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做出自慰動作,以此滿足自己慾望,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竊得之農具拖車,已遭其棄置在路旁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1070012704號卷第4 頁),又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林坤志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失,而就被告丟棄本案所竊得物品之行為,應認該遭竊物品之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而被害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價值為1,000 元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1070012704號卷第5 頁反面),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價值利益1,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1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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