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彭鎭淇(聲請書誤載為「彭鎮淇」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
- 二、程序事項:
- 三、證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至㈤部份: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彭鎭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爰審酌本件5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 (二)另扣案之吸管2支、鏟管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1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2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鎭淇(聲請書誤載為「彭鎮淇」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 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防汛道路時,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7899公克)、吸管2 支、鏟管1 支、玻璃球1 個,經警於同年月5 日0 時20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 於105 年7 月6 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6 日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塑膠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經警於同日9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 於105 年8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5 分許,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 於105 年9 月5 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14時7 分許,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㈤ 於105 年9 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51分許,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彭鎭淇本件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第994 號、第1544號、第1575號、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止,緩起訴期間內應依緩起訴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連續1 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雲林地檢署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應依通知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55 號、第25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證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270號鑑驗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3 張、現場搜證照片1 張(毒偵977 號卷第11至12頁、第23頁,緩字1486號卷第18頁,警1737號卷第1至3 頁、第6 至10頁、第20至22頁) ,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7899公克)、吸管2 支、鏟管1 支、玻璃球1 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1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932號鑑驗書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3 張、現場搜證照片3 張(毒偵977 號卷第19頁,毒偵994 號卷第17頁、第22頁,警1747號卷第4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 ,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塑膠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至㈤部份: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具結書3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鎭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本件5 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追訴,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各1 個,驗餘淨重共計1.7899公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6735公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附卷可參,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於附表編號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管2 支、鏟管1 支、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事實欄一㈠ │彭鎭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
│ │ │柒捌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吸管貳支、鏟管壹支、玻璃球壹│
│ │ │個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㈡ │彭鎭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
│ │ │柒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塑膠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 │彭鎭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 │彭鎭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㈤ │彭鎭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