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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豪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4日12時3 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西鄉訪友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未裝設機車後視鏡遭警方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智豪之自白、雲林縣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及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鷹架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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