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原易,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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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3日上午9時
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明與干燕菊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志明曾對干燕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干燕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干燕菊為騷擾行為。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07年8月7日19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干燕菊咆哮,實施令人感覺不快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一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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