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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均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向雲林地檢署支付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2 萬元,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74 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偵卷第19頁;
查扣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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