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1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 年9 月3 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404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0 公克),此有該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1只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