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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捌參公克、零點貳貳伍伍公克、零點肆貳玖捌公克、零點肆參零捌公克、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0183公克、0.2255公克、0.4298公克、0.4308公克、0.158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各為0.0183公克、0.2255公克、0.4298公克、0.4308公克、0.1581公克),均是被告所有,於105 年6 月13日為警所扣得,經送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30號鑑驗書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6 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毒偵840 號卷第28至29頁;
警0566號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佐,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840 號卷第7 頁),是檢察官本件以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地、被告居所均為本院管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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