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單聲沒,14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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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菀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関菀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 年8 月1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7 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6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合先敘明。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916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916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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