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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宬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34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林宬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5、1780、1841、2316、2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毒偵1919號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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