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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玫君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6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7 年2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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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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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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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39 倍數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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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白對帳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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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39 簽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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