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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 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浩翔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同日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運動休閒公園,向綽號「阿錄」之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入,被告並於同日20時許,將車停放在雲林縣麥寮工業區外馬路旁,於車內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6 頁;
毒偵5215號卷第9 至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2 日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毒偵768 號卷第2 頁;
毒偵1944號卷第17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628公克)可證,自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11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檢察官因認無庸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以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地、被告居所均為本院管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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