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撤緩,4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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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詮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詮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十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詮明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於103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新臺幣1 萬元共計50萬元,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支付數期賠償金後即未再支付(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張詮明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0 號10樓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共新臺幣1 萬元(扣除和解當場給付之2 萬元,分期部分總計48萬元),並於103 年4 月3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黃龍山陳稱受刑人僅支付5 、6 期即未再支付分文予被害人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查,嗣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10月3 日電詢受刑人是否仍有意履行和解條件,經受刑人表示:其有意願要還,之前有如期履行,但後來因薪水遭法扣,每月生活費僅剩1 萬多元,才沒有繼續履行條件。

復因前陣子住院剛出院,目前無能力償還,會再跟家人或朋友籌措看看等語。

經本院告知其若仍有還款意願,至遲應於107年10月底之前繳納完畢,並向本院提出單據,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回覆:我儘量等語。

嗣本院再於107 年10月31日、11月1 日、11月2 日、11月5 日多次電詢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4 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一再推諉延宕,且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甚明。

而原判決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

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被害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仍有逾八成之賠償尚未給付,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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