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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侑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侑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1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前案係因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嗣遭轉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依前案判決之理由,顯然也是認為受刑人當時確係因為經濟不佳率然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以此認定受刑人有容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受刑人所從事的,並不是積極去實施詐欺犯罪而有主動加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為之交付帳戶僅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於行為時並未清楚認知到(明知)有明確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存在,主觀上亦未展現明知如此卻仍要執意而為之顯然惡性,最初亦無明白之犯罪目的與目標,最後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具體實質之犯罪所得,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責性顯然較低。
後案係受刑人積極、主動前往行竊他人財物,於為檢警查獲後,受刑人復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
由此可知,受刑人前、後2 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迥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所展露之惡性、犯罪之情節等情全然不同,前後兩案關聯性極為薄弱,尚無從以此後案存在遽認受刑人即屬惡性重大難改,或仍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以此否定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效果及用意,進而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再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未能僅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因此率然推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蓋刑法既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顯見二者有明白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應另有相當之說明而有具體之事證可佐,否則,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上揭不同緩刑撤銷事由,亦將失其意義。
㈤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之結夥竊盜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其理由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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