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撤緩,5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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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麗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並於107 年10月24日電詢,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暫停使用及空號(詳如公務電話表),且已於106 年5 月17日出境(詳如入出境查詢單),故受刑人徐麗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 受刑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業於106 年5 月17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入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離境時,尚無從知悉本件附負擔緩刑之執行命令具體內容。

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7 日分別向受刑人離臺前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 號;

居所地址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22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107 年2 月12日分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惟始終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進行單、通知附卷供參。

該署並有於107 年10月24日分別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欲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上開二門號顯示為暫停使用、空號乙節,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

然查,受刑人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且已於106 年5 月17日出境,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既自106 年5 月17日起即未在臺灣生活,是於執行傳票送達前,受刑人即已離境,且本件相關執行命令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猶逕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送達,則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

況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之前日即已離境,其是否知悉判決內容,誠有疑義,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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