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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支付告訴人王志福新臺幣拾萬元,其餘則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福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6 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2902551號書函1 紙暨所附衛福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 份(見調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王志福合夥共同經營業務,保管合夥資金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侵占合夥事業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均為與告訴人王志福所共同成立之衛福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竊盜共16罪)、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恐嚇取財共10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恐嚇取財共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日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克盡職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合夥事業資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剪樹木園的工作,月收入最少約1 萬元、最多約5 至6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惟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9年10月30日,距本件宣判日期108 年3 月4 日已有8 年多,參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本件宣示判決之時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受貪念蒙蔽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罪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件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4 頁)。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認有必要命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其餘則依詳如附件二所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0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述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上述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侵占之金額150 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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