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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川
吳家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雲川、吳家畯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0 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電線桿與47號電線桿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雲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合金撈魚網毆打被告吳家畯頭部、手肘及腰部等,復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告吳家畯肩膀,致被告吳家畯受有頭部鈍傷、脖子擦傷、下嘴唇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家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合金撈魚網及徒手毆打林雲川身體,致被告林雲川受有右眼周圍擦傷併挫傷、右下背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腳第一趾插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 月10日,相互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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