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03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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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9156-W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阿奇因不詳原因與甲○○結怨,阿奇乃於民國107 年2 月底至3月間,與丙○○商討租用車輛換裝車牌後,駕駛前往毆打甲○○之事,約定既成,丙○○即與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請不知情友人吳韋辰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向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車輛)後,於同年3 月5 日17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租賃汽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外環東路附近,以不詳方式拆卸而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9156-WL 號車牌2 面,得手後由丙○○換裝於上開租賃車輛上,丙○○即與阿奇及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6 日7 時23分,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與忠孝路口,由丙○○在車上等候,3 名不詳男子則分別持鐵鎚、鐵條等物品下車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併有大片紅腫等傷害。

經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吳韋辰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核無不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二、本件租用車輛,換裝竊取之被害人乙○○車牌等,均為被告與阿奇所共同謀議,被告租得汽車後,竊取被害人乙○○車牌並換裝於租賃車輛上,為被告與阿奇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與阿奇就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車牌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部分,係依被告之供述,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亦無任何現場照片或證人證述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用之工具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解,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竊盜部分,與阿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害部分,與阿奇及3 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阿奇共同計畫租用車輛,換取竊得車牌,並糾集3 名成年男子,以鐵器攻擊告訴人甲○○,其犯罪手法經過相當之計畫,不僅計畫以器物傷害告訴人甲○○,更謀議以盜用車牌方式隱匿身分,此等傷害情節與偶然出於義憤而互毆之情況截然不同,且以鐵鎚、鐵條等物傷害他人,危險性甚高,如稍有不慎,將導致嚴重後果,被告犯罪情節並不輕微。

又被告與共犯選擇於道路上公然毆打他人,完全無視社會和平秩序與公權力之威信,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均陳稱,彼此互不相識,被告受阿奇之委託,竟同意以如此嚴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實目無法紀,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應就此等隨意以暴力尋仇之犯罪,予以過度輕縱。

告訴人甲○○於遭受傷害後,僅被告為警查獲,其餘共犯均在逃,告訴人甲○○之人身安全持續處於惶惶不安之狀態,告訴人甲○○透過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實可理解。

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

經營茶葉生意,自陳收入不穩定;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共犯用於傷害告訴人甲○○之鐵鎚、鐵條,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可替代性極高,沒收對於行為人之懲罰及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乃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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