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劉志成前因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職照卻疑似在法務部矯
- 二、案經劉月蟬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
-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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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政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志成前因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職照卻疑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一監獄外駕駛自用小客車攬客,遭劉月蟬之同居男友張耀輝認係違法從事計程車生意而報警到場處理,及因屢次為人檢舉違規停車而遭監理機關裁罰,懷疑係劉月蟬或張耀輝惡意舉發所致,因而互生嫌隙。
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劉志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本判決以下所稱巷道,均省略雲林縣斗南鎮)100 號前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邊,見劉月蟬先徒步逆向沿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朝本案汽車位置前進,嗣步行跨越南昌路中央雙黃線後站在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並拿起手機朝向本案汽車所在位置等舉動,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自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快速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該路中央之雙黃線後進入對向車道,並朝劉月蟬所站位置駛去,其駕駛本案汽車之左前車頭處因而擦撞劉月蟬之左大腿,致劉月蟬受有左大腿前外側30×10公分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月蟬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志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政武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見告訴人劉月蟬步行跨越南昌路中央之雙黃線,嗣持手機站在南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邊,乃隨即駕駛本案汽車自原停駛之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及告訴人同居男友張耀輝多次拍照並檢舉違規停車,屢遭監理機關裁罰,案發當時伊見告訴人站在對向車道並將雙手高舉超過頭部,進而持手機對伊拍照,遂急著駕駛本案汽車欲離開現場,而當時本案汽車前方有放置一些垃圾桶類之物品,後方也有車,伊僅設法儘速駛離現場,並未故意駕駛本案汽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衝撞過去,且本案汽車於案發後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足見伊未曾駕駛該車撞到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或其同居男友張耀輝歷來屢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拍照並檢舉違規停車,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又站在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持手機朝向本案汽車所在位置,並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起步時隨即拍下本案汽車行進之照片,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預謀持手機偷拍被告或本案汽車,以此蓄意挑釁被告,被告因當時將本案汽車違規停在黃線區域,見告訴人拍照乃趕快駛離,以免又遭舉發違規停車而被處以行政罰鍰,果若告訴人曾遭本案汽車撞擊,為何其在案發後尚能健步如飛,足認其左大腿傷勢並非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原將其所有之本案汽車停駛在南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邊,斯時告訴人原逆向行走在本案汽車前方之車道上,嗣步行跨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路邊,並拿起手機朝著本案汽車所在位置,被告旋駕駛本案汽車自路邊快速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後進入對向車道,隨後緩慢自告訴人身邊逆向駛離南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告訴人於被告駛離後則繼續沿南昌路西往東方向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輔佐人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47至49、112 至113 、140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
偵卷第7 至8 頁;
偵續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0至51、113 至127 頁),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案發時以手機拍攝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跨越馬路中央雙黃線之車輛行進照片(下稱本案汽車行進照片)1 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
警卷第13至15、19頁;
偵卷第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0 00 :10:39至09:10:47時,告訴人自南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穿越馬路至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原本垂放之雙手拿起手機並稍微低頭看手機,接著以雙手將手機舉至臉之高度並朝向A 車(即本案汽車)停放之位置。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000:10:48至09:11:07時,原本停止之A 車打左轉方向燈,並起步朝左前方快速行進…A 車跨越雙黃線至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並朝告訴人位置開過去後,速度隨即放慢…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1時,A 車於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車頭朝向右偏並逆向緩速前進,自畫面中可看見告訴人站立於A 車車身左側…A 車繼續緩速前進並駛離告訴人身邊,接著往右前方行進,跨越雙黃線回到南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再往畫面右側駛去而離開畫面。
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5時,告訴人轉身繼續沿南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進,邊走邊低頭看著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諸此堪認被告確曾在告訴人步行跨越馬路至南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拿起手機駐足在該車道路邊時,駕駛本案汽車自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快速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馬路進入對向車道,並朝告訴人站立位置駛去,嗣放慢車速向右偏而自告訴人身邊逆向駛離等事實。
㈡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我的同居人張耀輝前因被告疑似違法在監獄外駕駛本案汽車攬客載送,乃報警到場處理,被告自此之後即經常以言語辱罵我。
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我原逆向步行在南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因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停在前方,為避免與被告有所衝突,遂跨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之路邊,當時我拿起手機要打電話聯絡張耀輝,惟隨即聽到被告發動本案汽車並駕駛該車快速地朝我所在位置衝過來,當下我立刻按下手機照相功能的按鈕,因此拍到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向我的瞬間,我當時有伸出左手試圖阻擋本案汽車靠近,右腳亦稍向後退欲閃避,但左大腿前側及外側仍遭本案汽車左前方轉彎弧度及接近左側車輪位置擦撞,左大腿隨即感到麻麻的,因當下受到驚嚇而傻住,故未立即反應或大聲求救,且當時我在大樓當警衛,該日必需開門讓工班進入大樓內施工,故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我身邊駛離後,我只想儘快逃離現場,並先處理工作相關事宜,嗣因左大腿開始刺痛及紅腫,始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劉泰成診所就醫及驗傷,並由醫生對我左大腿的傷勢拍照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7 至8 頁;
偵續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0至51、113 至127 頁),核其歷來證述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面對被告及輔佐人當庭之質疑亦能從容且堅決回應,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另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若故為虛偽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衡情當無甘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與前揭其拍攝之本案汽車行進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堪認其證稱曾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等情,已獲得相當補強,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復觀諸劉泰成診所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簡略圖示,其上明白記載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該診所急診,經驗傷後認定告訴人之左大腿前外側有30×10公分之巨大片挫傷,傷口無破皮或裂痕,因傷口尚熱且紅腫,推測係在就診前半小時左右遭重物撞擊所致,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於該日上午9時11分許被車撞擊,並有用手機拍下該車輛等內容(見他字卷第4 頁;
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因傷前往劉泰成診所就醫時間與其所陳本案案發時間相距僅約30餘分鐘,時間甚為緊接,且告訴人在診所主訴之受傷經過亦與其歷來證言、本案汽車行進照片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影像並無二致。
加以劉泰成診所曾於本案偵查中就告訴人傷勢成因乙節再次說明略謂:「劉月蟬(即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至本院急診,主訴左大腿的外側巨大紅、腫痛,傷口熱、紅腫大片的傷,無破皮現象,均勻擴大範圍,不是拳腳外傷所致局部有一區塊狀特別紅腫樣,也不是棒棍類有長條或線狀或區塊紅、腫,應是撞擊(被大片均滑物撞擊所致),除車外,較難想出有他物撞擊似此傷口」,並檢附驗傷時所拍告訴人左大腿傷勢照片3 張為憑(見偵卷第20、22頁正、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傷勢照片後,認告訴人於驗傷時左大腿前方及外側確有大片淺紅色之區塊,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依本院勘驗告訴人驗傷時左大腿所呈傷勢外觀之結果,尚與劉泰成診所前揭傷勢之說明內容相符,再對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遭本案汽車左前方轉彎弧度位置及左側車輪附近之位置擦、滑過去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0、117 至118 、125 至126 頁),及告訴人當庭在本案汽車行進照片上標示遭本案汽車擦撞之位置(見他字卷第3 頁),均與劉泰成醫師推測告訴人左大腿前方及外側大片紅腫之傷勢是遭大片均滑物體,很有可能係遭車輛撞擊之結論相互吻合,末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可見告訴人所指左大腿受傷位置亦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高度相近,綜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受傷經過,尚非徒託空言,堪值採信,從而,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遭被告自對向車道當面向其駛來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擦撞,因而受有左大腿前外側30×10公分挫傷(紅腫)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及輔佐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未故意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大腿受傷云云,惟查: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該監視器之鏡頭係自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拍攝,自畫面中可見於告訴人步行跨越馬路至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嗣持手機朝著本案汽車所在方向時,被告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雙黃線後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因鏡頭拍攝角度關係(即本案汽車係車尾朝向鏡頭,車身及車頭則擋住告訴人大部分身體),故無從自畫面中直接看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對向車道後,該車車頭與告訴人身體之實際距離或是否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依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雙黃線後駛近告訴人身邊以觀,本案汽車進入對向車道後,該車左前車頭位置實與告訴人站在路邊並拿起手機朝著本案汽車原本停駛方向時之左大腿位置甚為接近,且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劉泰成診所就醫時,經劉泰成醫師驗傷後確認告訴人左大腿前外側大片之挫傷尚發熱且紅腫,足認告訴人係在就醫前半小時左右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經研判係受大片均滑物體撞擊所致,佐以告訴人案發前拍攝之本案汽車行進照片,足證本案汽車確係當告訴人面直駛而來,諸此客觀情狀均能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擦撞受傷之情節相互勾稽,自不能單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致未能攝得告訴人左大腿受傷之全貌,即率認告訴人絕無遭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擦撞。
至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縱如被告所辯無明顯擦撞痕跡,然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外殼係由金屬及塑膠材質組成,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與人體皮膚及肌肉接觸時,不必然會產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是自其左大腿前側及外側「擦、滑」過去(見偵續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碰撞之力道尚非甚鉅,自亦可能因此未留下明顯之擦撞跡證,故要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辯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接近其身邊之舉大聲喊叫,案發後其步行方式亦未見有何異狀,難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乙情為真云云。
然告訴人對此業已證述:「(問:被告車開過去的時候,妳有大喊很痛嗎?)沒有,因為我傻了、又怕」、「(問:妳當下有想要在原地趕快打電話求救嗎?)沒有,我腦裡一片空白,想要趕快逃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突見有車輛自對向車道跨越馬路後逕朝自己所在位置直駛、衝撞過來,在未及防備下,當可能蒙受莫大驚嚇,且每個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或程度或因個性、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有所不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於遭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時未明顯之肢體動作或情緒變化,即謂其對於危險狀況之反應悖於常情。
此外,告訴人左大腿遭本案汽車之左前車頭處擦撞時,受傷部位未必會立即腫脹或呈現嚴重之發炎反應,且對於疼痛之忍受能力人各有異,是告訴人縱於遭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擦撞當下或未立刻感到疼痛難耐,或未因傷勢影響其行走之姿勢,仍無從排除告訴人在遭受車輛擦撞之驚嚇後,先忍痛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傷勢益發嚴重或疼痛,而於案發後半小時左右至劉泰成診所就醫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所證:「我是忍著刺與痛,被告第一時間撞到我時還麻麻的,可是我回去處理工人工作時,腿就一直紅起來、刺刺的,我才問我的同居人並去劉泰成診所驗傷、拿藥膏及吃藥,醫生跟我說藥一定要吃完,不然腿會一直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當非子虛,應認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迭次辯稱案發前因見告訴人將雙手高舉超過頭部,且雙手拿東西看起來是要對其或本案汽車拍照,故當下只想趕快駛離現場,當時本案汽車後方有車、前方有垃圾桶等物品,致其只能選擇駕駛本案汽車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馬路中央雙黃線之方式離開,並非刻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云云。
然告訴人固曾於步行跨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路邊後拿起手機至臉部高度,然自始至終並無任何以雙手將手機高舉超過頭部而朝被告或本案汽車拍照之動作,此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5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實情不符。
次細繹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起步時,本案汽車之前、後並無任何車輛經過或接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另參諸告訴人所提本案汽車行進照片(見他字卷第3 頁),其中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路面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垃圾桶等雜物堆放,自此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礙於後方來車及車輛前方路面之雜物,只能選擇以駕駛本案汽車斜橫向跨越雙黃線方式離開現場云云,顯屬無稽。
又綜觀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見告訴人站在對向車道之舉動後,不採取駕駛本案汽車向前直行或倒退離開現場之方法,反係快速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雙黃線後直接駛入告訴人所處車道,復於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擦撞告訴人左大腿後,始減低車速向右偏轉,逆向緩慢駛離現場,核其所為,要與所辯因見告訴人對其拍照故急著駕車離開現場乙情大相逕庭,反而依其不合常理之駕車行向,益證其於案發時當係不滿告訴人在對向車道拿手機朝向其所在位置之舉,乃貿然駕駛本案汽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衝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昭然若揭,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及輔佐人固又提出本案汽車前因遭人檢舉違規停車而由監理機關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數張被告在斗南火車站附近活動或駕車情形之照片(見偵續卷第31至41頁),辯稱被告並無以自用小客車攬客載送之舉,且告訴人及告訴人同居男友張耀輝歷來不斷偷拍被告或本案汽車,更特別針對被告父子舉發違規停車,令人不勝其擾,本案告訴人係預謀持手機在對向車道偷拍違規停放在黃線區域之本案汽車,顯見告訴人是故意挑舋被告云云。
經查,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張耀輝曾因被告疑似違規在監獄外以自用小客車攬客載送營利而報警到場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張耀輝及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續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23 頁),且經被告之輔佐人陳述確有此事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告訴人所言證人張耀輝曾與被告因違規載客之紛爭互生嫌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另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被告疑似在斗南火車站附近違規以自用小客車載送乘客之照片,亦堪認被告及輔佐人辯稱一再遭告訴人及證人張耀輝拍照乙事,尚非無憑。
然即令上情均為真,仍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預謀持手機自對向車道偷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欲以此方式檢舉被告違規停車或故意挑舋被告之情,況縱使告訴人於案發時曾以手機偷拍被告或本案汽車,被告既知自己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黃線區域,當可選擇立即駛離現場,或採取在車上出言制止,抑或下車當面告誡告訴人勿持手機拍照之手段,要無單憑臆測而一味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當,卻不思反省自己違規在先,又不顧後果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駛去,因而擦撞告訴人身體之理,果若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抗辯可採,豈非謂任何人因不滿他人之舉動,即可恣意採取諸如傷害他人等方式解決紛爭,進而合理化自己之非法行為,此顯已悖離法治社會之規範與運作至灼,更遑論依被告及輔佐人前揭辯詞,適足反證被告因前述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耀輝過往之嫌隙,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持手機駐足在對向車道之舉止係在挑舋,因而心生不滿,並駕駛本案汽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故意衝撞之犯罪動機確實存在,自無從以此解免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要屬當然。
故被告及輔佐人迭次爭執告訴人及證人張耀輝偷拍或檢舉之舉動,無非係試圖模糊焦點並淡化被告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之違法性,而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乙節之認定無涉,誠難憑採。
從而,被告之輔佐人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閱資料並究明係何人一再拍照及檢舉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亦無從援為解免被告本案刑責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予調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懷疑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照,即不滿之情緒層升,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或設法避免與告訴人另起衝突,竟因一時衝動即駕駛本案汽車跨越馬路後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衝撞,致告訴人左大腿前外側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飾詞矯飾犯行,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迄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直指是告訴人自己要走來給他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紅腫之挫傷,及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張耀輝間素有嫌隙;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事已高,無工作且獨居,每日僅花費新臺幣100 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原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南昌路100 號前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邊,見告訴人徒步逆向沿南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朝本案汽車位置前進,嗣步行跨越南昌路中央雙黃線後站立在南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並拿起手機朝向本案汽車所在位置等舉動,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駕駛本案汽車朝左前方斜橫向跨越該路中央之雙黃線後進入對向車道,並朝告訴人所站位置衝撞之同時,對告訴人恫稱:「撞給你死(臺語)」此等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馬路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駛去後曾停頓幾秒鐘之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開車接近告訴人時,未曾對告訴人說「撞給你死(臺語)」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稱有遭被告恐嚇,但未有任何錄音為證等語。
經查,參諸告訴人歷來證述內容,固均指證被告曾於駕駛本案汽車至告訴人身邊,且眼睛與告訴人相對時,透過早已搖下之車窗對告訴人恫稱「撞給你死(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見偵卷第7 頁反面;
偵續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1、114 、118 、125 至126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開車至其身邊時,係透過車窗小聲地對其稱「撞給你死(臺語)」,當時其身旁並無其他人,故僅有其聽到該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4 頁),顯見被告是否曾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事,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外,並無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得以佐證。
再細觀告訴人所提本案汽車行進照片(見他字卷第3 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均無從自該等照片或擷圖中研判當時本案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究竟有無搖下,是告訴人所證被告係透過早已搖下之車窗對其出言恫嚇乙節,實乏相關事證足佐,尚難率認告訴人指證情節屬實。
至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曾攝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衝撞後曾減速緩慢向右偏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被告是否曾於該期間內出言恫嚇告訴人,單憑觀看攝得之影像,猶未可知,亦難僅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擦撞告訴人後未迅速駛離現場之客觀情狀,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及機會,亦確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舉,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難憑採。
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曾出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事,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內容確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率爾推斷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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