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15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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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吳文德




李曜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文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李曜均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林原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噴灑農藥鐵桿1 支、噴灑農藥工具1 個、輪架1 個、鐵鎚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上開自用小貨車、噴灑農藥鐵桿業經領回,而噴灑農藥工具、輪架、鐵鎚各1 個經李宗賢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李宗賢與吳文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由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海清宮,又稱包公廟)後門外把風,再由李宗賢徒手竊取海清宮總務人員柯振山所保管之四腳供桌2 張,將供桌搬運上車後,吳文德再駕車載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 號之6 之不知情之展昇企業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貨櫃屋藏放。

嗣李宗賢自行接續上開竊盜犯意,獨自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海清宮金爐附近,徒手竊取海清宮總務人員柯振山所保管之白鐵管1 批(約90支)、白鐵板4 塊、角鐵2塊、吊繩3 條,得手後,搬至三條崙防風林藏放,再將部分載至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6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丁嘉輝(上開白鐵管18支、白鐵板4 塊、角鐵2 塊、吊繩3 條業經領回,而白鐵管72支經李宗賢變賣得款3,564元)。

三、李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趁其臨時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黃進賢所管理之三條崙海水浴場親水公園)之機會,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公園附設之廢棄游泳池,再開啟泳池電動門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竊取堆放在該泳池內之鐵製平安橋1 座、變電箱2 個、電纜線40公尺、白鐵鐵門2 扇、水龍頭共21個,變電開關8 個、電纜線頭及風雨電線約3 公斤、抽水馬達2 個、馬達1 個、電纜線8 條(共300 公尺),得手後,搬至三條崙防風林藏放。

另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許,李宗賢雖已將竊得物品移置防風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因部分鐵製品龐大而難以獨自搬運上車,便商請李曜均至上開親水公園之停車場協助,李曜均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協助李宗賢將竊得之鐵製品贓物搬運至李宗賢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李宗賢駕車載至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6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丁嘉輝(上開水龍頭1 個、電纜線頭及風雨電線約3公斤、抽水馬達2 個、馬達1 個業經領回,而安平橋1 座經李宗賢變賣得款16,050元、變電箱2 個經李宗賢變賣得款444 元、其餘竊得物品經李宗賢分批變賣得款3,900 元、1,860 元、9,100 元、1,431 元,共得款32,785元)。

四、嗣經黃進賢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員警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揭親水公園內見李宗賢形跡可疑,上前詢問,李宗賢主動供述上情,願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追查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林原旭、柯振山、黃進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李曜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李曜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原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1106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3550號卷第9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具領人林原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估價單6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70001106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振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110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355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具領人柯振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估價單6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被告吳文德固就其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海清宮、又稱包公廟)後門外,待李宗賢將供桌2張搬運上車後,載運至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6展昇企業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貨櫃屋藏放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證人柯振山之證述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伊所載運之供桌為他人之物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偵訊時證稱: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後門竊取四腳供桌2 張,是我和吳文德一起去,並一起搬運的……是吳文德跟我說檜木桌可以賣到嘉義,我才暫時放在回收場的倉庫等語(偵卷第195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吃藥吃到沒錢了,吳文德叫我去尋找木頭,我看到廟裡有供桌6 張,打電話叫他來現場,他來看了起訴書所載這2 張說比較有價值,我們就一起把供桌搬到車上,後來就把它載到貨櫃屋放,吳文德說要等到一定的量載到嘉義才划算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

而被告李宗賢於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被告李宗賢與吳文德於本案案發前無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李宗賢雖於警詢時撇清被告吳文德本案之參與責任,經當庭質問被告李宗賢,其表示被告吳文德為其藥頭,於製作筆錄時商請其不要供出,其方為不實之警詢供述,然因前有帶海清宮之總務至吳文德居處欲一起找尋供桌,吳文德事後仍十分埋怨其使伊牽扯其中,而不再賣藥與其,其乃將事實全盤託出等語(本院卷第373 頁、第377 頁、第379 頁),而被告李宗賢面對被告吳文德當庭質疑能坦然面對,未見心虛,且縱使被告李宗賢與吳文德之後已有嫌隙,然被告李宗賢於本案海清宮所竊得之物眾多,並不僅止於供桌,其卻未將同日於海清宮所竊之物均證稱其與被告吳文德共同為之,顯見被告李宗賢並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吳文德入罪之情。

⑵再者,被告吳文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然該供桌置於緊鄰海清宮之後門,且現場有6 張供桌,本案失竊之2 張供桌是屬於其中品質較佳者,亦經證人柯振山到庭證述明確,則本案之供桌顯見為他人物品,又載運至貨櫃屋藏匿,被告吳文德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供桌為他人所有,顯與常情相悖,佐以被告李宗賢本案及其他之前案竊盜紀錄,均係偷取鐵製品、汽機車等物,從未竊取檜木等木頭製品,故被告李宗賢稱其不懂木頭價值亦無銷贓之管道等情,亦可採信,故被告吳文德辯稱其無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李宗賢就被告吳文德是否有一同搬運供桌,抑或僅止於載運及把風等情前後證述不一,然因被告李宗賢所涉竊盜犯行眾多,亦有許多不同人協助、甚至參與其犯行,故其就犯罪細節記憶之疏漏,亦屬常見,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李宗賢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故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吳文德僅於現場把風,而無與被告李宗賢共同將供桌搬運上車之犯行,然被告吳文德將海清宮之供桌以貨車載運離開,使海清宮喪失對該供桌之支配權,既已從事盜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條之空間,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110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3550號卷第9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具領人黃進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估價單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06858號鑑定書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被告李曜均固就其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許,至上開親水公園之停車場,受被告李宗賢之託將鐵製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李宗賢之證述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被告李宗賢所竊得云云,經查:被告李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李曜均對其所請託協助搬運之物品為贓物等情應不知情,然經詰問時進一步表示,其當下未告知被告李曜均搬運之物品來源為何,被告李曜均亦未為詢問,因為有些事情不知道比知道好,就像其也是之後才知道被告李曜均之本名,之前都稱呼綽號,而其認為東西放在荒郊野外就是有疑問,其方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李曜均應該知悉該物品為贓物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第373 頁),而被告李曜均係在廢棄之海水浴場協助被告李宗賢搬運鐵製品,況被告李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下與被告李曜均較為交心,被告李曜均當時會至其住處作客,被告李曜均知悉其當下居無定所、需仰賴行竊方能支應購買毒品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被告李曜均辯稱其當下以為物品為被告李宗賢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被告李曜均對被告李宗賢當下生活情況之瞭解,且搬運之物品狀態、地點等,被告李曜均當對其所搬運物品之來源應有所懷疑,其僅是因與被告李宗賢存有心照不宣之默契而未為詢問,無法以被告李曜均未為詢問即認被告李曜均不知其所搬運之物品為贓物,故被告李曜均對其所搬運之物品為贓物縱無明知,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李曜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踰越窗戶後開啟電動門,並以鐵製老虎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剪斷電纜線等而竊取財物得手,而窗戶既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李宗賢持之用以破壞電纜線等之工具,既能剪斷物品,則質地必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吳文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李曜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李宗賢與吳文德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並罰,然其就同一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竊取,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不同被害人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物品之管理人、地點,亦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柯振山及被告李宗賢確認,故均更正如犯罪事實二、三所載。

又被告李宗賢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 次加重竊盜、2 次普通竊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賢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

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宗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李曜均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④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曜均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宗賢前業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李曜均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李曜均近10年所涉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財產犯罪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李曜均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賢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李宗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員警雖查悉被告李宗賢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然被告李宗賢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李宗賢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李宗賢於遭查獲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故被告李宗賢即使有多次竊盜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李宗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竊盜犯行,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宗賢上開犯罪事實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又被告李曜均受被告李宗賢之託搬運贓物,助益竊盜者銷贓,增加查緝犯罪及追查贓物之困難,且被告吳文德、李曜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均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李宗賢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案發經過,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為佳;

被告吳文德自陳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曜均與父母同住,與同居人育有一子,暨被告三人入監前均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情節、目的、分工方式、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李宗賢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李曜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竊得之物變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李曜均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宗賢竊盜所用之工具,卷內亦無為被告李宗賢所有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
│  │          │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文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所示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曜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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