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17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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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8、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購入具限制撥打行動電話、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之TX-915A 型「電話控制器」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 年6 月25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0 號之住處內,持上開長途電話控制器,向乙○○誆稱「市內電話裝設該控制器後,可以免費撥打長途電話」,並表示可以幫乙○○裝設,只需5,500 元,嗣經乙○○表示價額過高,丁○即改稱願以2,400 元為其裝設,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丁○即在裝設上開「電話控制器」後,向乙○○詐得2,4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 於107 年6 月27日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丙○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持上開TX-915A長途電話控制器向丙○誆稱「市內電話裝設該控制器後,可以免費撥打長途電話」,並表示可以幫丙○裝設,只需4,200 元,嗣經丙○之子林萬來發現後質問其來意,其始知難而退離去而未得手。

嗣經警方循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作案用之重型機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之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乙○○(警8626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1至12頁,偵6051號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警586 號卷第6 至7 頁、第16至17頁)、證人林萬來(警58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至15頁、偵605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YELING PUTRIUTAMI (中文名: 月玲,警8626號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8626號卷第15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626號卷第22頁)、現場、扣押物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8626號卷第27至29頁、警586 號卷第10至13頁)及扣案使用說明書1 份、TX-915A 長途電話控制器1 個、塑膠鑰匙1 副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份,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然衡以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不知悔改,重操舊業,再行詐騙本件智識程度不高或年邁之告訴人等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純樸鄉間風氣、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幫忙分配廣告單工作,獨居,已離婚,育有2 子2 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乙○○詐得2,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扣案使用說明書1 份、TX-915A 長途電話控制器1 個、塑膠鑰匙1 副,業經被告販賣並安裝而交付與乙○○,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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