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182,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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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宏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稱自己獨居、家人在監所需要用錢,而被告又將金錢花用在購買毒品,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甚至有因竊盜案件經強制工作之情形,卻仍在短期間內涉犯本案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嫌,審酌被告染有毒癮,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行訊問程序,檢察官表示:依據被告之犯罪前科,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請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因被告住院未到庭,本院於同日下午至醫院再行訊問程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加重竊盜犯嫌均坦承不諱,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犯嫌嫌疑重大,又被告現雖因肺炎住院,但尚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進行治療,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本裁定業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訊問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宣示(見本院卷第24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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