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3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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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福中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之停車場,見劉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附近遺落之某鑰匙1 支後,以之插入A機車鑰匙孔後發動,再騎乘A 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

二、鐘福中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騎乘A 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凱沃美容護膚店」,明知其當時身上並未攜帶現金,無法支付在該店內消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無力支付消費費用之事實,致使「凱沃美容護膚店」店長廖雯玉陷於錯誤,在「凱沃美容護膚店」提供鐘福中飲酒、唱歌等消費之服務,經廖雯玉要求鐘福中買單時,鐘福中無法支付上開消費之費用6,200 元,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6,200 元。

嗣經廖雯玉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發現鐘福中之交通工具A 機車,予以扣案,而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廖雯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福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42至44頁;

本院卷第109 、110 、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雯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9至21頁;

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3 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至9 頁)、被害人劉美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凱渥美容護膚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6日(下稱A 案);

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B 案)確定。

上開A 、B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前A 案的殘刑已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各1次之犯行,實在不可取;

又其為供己代步之用,徒手竊取被害人劉美君所有之A 機車,業已侵害被害人劉美君之財產法益(據被害人劉美君指述A 機車之價值為50,000元),但所用手段尚屬平和,A 機車也經警方查獲後交被害人劉美君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害人劉美君並表示:機車已經領回,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另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廖雯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雯玉以為彌補,告訴人廖雯玉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改過之心,具有悔意,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廟裡當義工(無薪但供餐),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妻子、兄弟都已經過世,3 個小孩業已成年,均在北部工作,會支付被告扶養費,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A 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美君,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飲酒、唱歌消費之利益)6,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1 支,被告供稱為其撿到的(警卷第3 頁),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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