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42,201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程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1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前,見陳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連同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 頂)而騎乘離去。

嗣警方於106 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泰安路泰安宮前,見林秉程騎乘上開機車,上前盤查,林秉程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同日12時23分許,為警追緝至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鎮安宮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白色安全帽(均已發還陳雅惠)。

二、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秉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除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外,就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問題均拒絕回答(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

於偵查中拒絕回答問題(偵卷第6 頁至反面);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於準備程序拒絕回答問題(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惟查:本件告訴人陳雅惠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嗣後尋獲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過程,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器查實無訛,此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107 年1 月22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扣案之監視器光碟1 片(偵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查;

被告因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白色安全帽,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復有證人張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 頁正反面)、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106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8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21張(警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可供參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機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然被告竊取之機車連同鑰匙、白色安全帽均已為警扣案返還與告訴人,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沒有家,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慢性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22頁)可參,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連同鑰匙及白色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