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4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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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之某日,先加入蔡育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在網際網路所參與經營之「泰金」投注網站,並向蔡育銘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1 、2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11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賽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賭客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蔡育銘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其輸贏結算之賭金每週與蔡育銘進行結算,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嗣經警方查獲蔡育銘經營前開賭博網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之賭博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60037883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5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蔡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 紙(見警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 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11日止,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泰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治安,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未因簽賭獲利,反而因此積欠賭債,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糕點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若無犯罪所得,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陸續簽賭,都是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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