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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第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世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6 年8 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日31日或11月1 日某時許,在其虎尾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世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286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35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遭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5 月,於102 年7 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以車床、建築等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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