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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美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蘇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前,徒手竊取HARIYANI(印尼籍,中文名:雅妮)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腳踏車前方菜籃中以塑膠袋盛裝、寫有印尼文之保養品〈含粉底1 組、面霜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下稱本案保養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HARIYANI發現上開塑膠袋不見後,乃沿路尋找,於同日14時至15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北港鎮文化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北港郵局往圓環方向)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蘇佳美牽著之腳踏車左方把手吊著上開塑膠袋,追呼蘇佳美為竊盜現行犯,適逢警員王銘尉、李柏青共同巡邏至該處,聽見HARIYANI追呼蘇佳美為竊嫌,遂將蘇佳美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蘇佳美經本院合法傳喚2 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認為屬應諭知免刑之案件(詳後述),爰逕行審理程序,並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HARIYANI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被害情節、發現被告之過程(警卷第6 頁及反面;
偵卷第13至15頁)綦詳,並據證人王銘尉於偵訊時證述前揭查獲過程(偵卷第19至20頁)歷歷,復有警員王銘尉107 年4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7 年4 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9 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蘇佳美)(警卷第16頁)各1 份、被害人之腳踏車照片、本案保養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 張(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該「粉底1 組、面霜1 盒」為其所竊取之物品,並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保養品(警卷第2 頁反面),是認被告前揭竊盜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被告對於本案犯罪細節,雖亦曾稱「不知道」、「沒有拿」、「把本案化妝品放在地板」、「警察沒有發現本案化妝品在我腳踏車的塑膠袋裡」、「沒有竊盜」等語,但所述之情節與證人HARIYANI、王銘尉前揭證述顯然不符,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又被告所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固不可取,但考量其竊取之本案保養品價值並非鉅額,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6 頁反面),並向本院表示:遭竊的東西都拿回來了,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衡以被告年邁、無業,家境貧寒,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曾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犯罪情狀顯然可以憫恕,酌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竊取本案化妝品(警卷第2 頁反面),非全無悔意,是以,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保養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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