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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翻牆進入雲林縣○○鎮○○○村000 號之庭院後,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鑰匙未拔取,即開啟庭院大門,將機車推離庭院,正要離去之際,為居住對面之何淑芳查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證述內容、證人何淑芳、林敬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就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本案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156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被告係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且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即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開庭接受訊問時,對於法官諸多問題,有時答非所問,有時不知所云,而就詢問到關於其本案行為時,有答稱是神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57 、163 、166 頁),又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遭鄰居何淑芳發現當下,行為反應係翻出圍牆躲在圍牆下,直到警方到場時均未離去,有證人何淑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簡字第1 號),經該案法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被告於犯行時,因所患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2 月8 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18461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是綜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反應及言談內容,本案行為遭被害人鄰居發現時之行為反應,及參酌上開被告另案近期接受精神鑑定之結果,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後,已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本案並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未有要對被告為追究之意,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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