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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藍清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藍清為王聰明經營之凱富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雇員,從事經銷菸酒及向各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陸續向零售商收取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8萬9136元不等之貨款後,向凱富公司回報客戶欠款等理由,將貨款共61萬7276元侵占入己,李藍清復於106年6月26日,將凱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開走,並將其上之貨物價值共6萬2278元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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