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明
廖庭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象牙印章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庭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淵明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3分許,乘坐廖庭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內,嗣與廖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暫停在路邊,並坐在該車駕駛座內負責把風,陳淵明則下車行走在前揭巷道內,沿途物色行竊之標的,待確認汪耀成所有、停放在上開巷道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油箱蓋未上鎖後,旋返回甲車,由廖庭緯開啟後車廂供陳淵明拿取置於後車廂內之塑膠桶1 個及管子1 條,再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54分許,應予更正),陳淵明走回乙車右後車輪處,隨即蹲下並徒手開啟乙車之油箱蓋,將管子一端接上油箱孔,另一端則放入塑膠桶內,以此方式竊取乙車油箱內之汽油得逞。
陳淵明得手後即將裝桶之汽油連同管子拿回甲車後車廂放置,隨後搭乘廖庭緯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以不詳方式將竊得之汽油裝入甲車油箱內。
陳淵明及廖庭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廖庭緯駕駛甲車搭載陳淵明返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內,並將甲車停放於乙車所停位置對向之路邊轉角處,嗣由陳淵明下車先行查看乙車油箱蓋之狀況後,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自甲車後車廂內取出同一塑膠桶及管子,再次至乙車右後車輪處,徒手開啟乙車之油箱蓋,以將管子一端接上油箱孔,另一端放入塑膠桶之方式,接續竊取乙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得逞(前後竊取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
俟將竊得且裝桶之汽油及管子拿回甲車後車廂放置後,陳淵明復又走向乙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旁,以徒手反覆拉動把手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曾使用工具)打開該車門,隨後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坐入乙車副駕駛座內,徒手翻動乙車內之物品,而於陳淵明上開行竊過程中,廖庭緯或下車行走在乙車及附近路旁,或坐在甲車駕駛座內負責把風。
待陳淵明接續竊得汪耀成置於乙車內之象牙印章1 個(價值約6,000 元)及現金100 元後,旋即返回甲車而由廖庭緯搭載離去(起訴書漏未敘明陳淵明、廖庭緯自106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51分許起再度返回乙車停放處並接續竊取乙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及乙車內之象牙印章、現金等物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嗣經汪耀成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察覺車內物品及汽油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耀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淵明及廖庭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432 至43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陳淵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4、382 、421 至429 、441 頁),核與證人陳軍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汪耀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偵13586 號卷第12至19頁;
本院卷一第423 、430 至431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被告廖庭緯簽立之甲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1 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臺灣中油電子發票影本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調字第484 號通信調取票、被告陳淵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廖庭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總發字第1070002219號函及所附甲車於106 年7 月5 日至同月9 日行駛國道之軌跡暨行車影像擷取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2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21164號函及所附該分局西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士檢偵13586 號卷第24至33、36至37、127 至152 頁;
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287 、293 至301 、307 至32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501 頁),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淵明為事實欄一所示第1 次拿取塑膠桶及管子至乙車右後車輪處實際竊取乙車汽油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其係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4分許下手行竊,然參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畫面中顯示被告陳淵明係於該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甲車拿取1 個桶子及1 條管子後走向乙車之右後車輪處竊取乙車油箱內之汽油(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擷取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時,曾註明各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 分鐘乙情(見士檢13586 號卷第25至30頁),由此當得推論被告陳淵明該次實際竊取乙車汽油之時間應為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6分許,是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誤載,應予更正。
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係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前述地點,由被告廖庭緯負責把風,被告陳淵明下手竊取乙車油箱內之汽油、象牙印章及現金等物,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2 人係先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6分許,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乙車油箱內之部分汽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之後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再駕駛乙車返回案發現場,並接續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乙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及告訴人置於乙車內之象牙印章1 個、現金100 元,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501 頁),是被告2 人實係分次竊得乙車油箱內全部之汽油,且係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 分許起陸續竊取告訴人置於乙車內之象牙印章及現金,則起訴意旨未辨明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時間及實際過程,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應由本院補充更正之。
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遭被告2 人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然此數額顯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其遭竊取之銅板合計為100 元乙節有所出入(見士檢13586 號卷第13頁),審酌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乙車內遭竊取之零錢具體數額若干(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則在卷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放置於乙車內之零錢遭竊取之總額確達150 元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應認告訴人置於乙車內之零錢因被告2 人該次行竊所受損失為現金100 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被告陳淵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搭乘被告廖庭緯駕駛之甲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分次下車著手竊取乙車油箱內之汽油及乙車車內物品得逞,被告廖庭緯明知被告陳淵明下車行竊,亦選擇以坐在甲車駕駛座內或下車在乙車旁及附近巷道來回走動等方式,為被告陳淵明把風,核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竊取乙車油箱內汽油及乙車內部象牙印章、現金等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㈡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3分許起,駕車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內,嗣被告廖庭緯於甲車內把風,被告陳淵明下車竊取乙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後被告2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另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被告2 人再次駕車返回同一地點,於被告廖庭緯把風下,被告陳淵明再以相同方式竊取乙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復又徒手開啟乙車副駕駛座車門翻搜乙車車內物品而竊得象牙印章1 個及現金100 元,堪認被告2 人前後之共同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主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淵明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⑵102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⑶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以⑷以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⑵至⑷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 至35頁),是被告陳淵明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陳淵明於102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足見被告陳淵明經由前案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廖庭緯分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陳淵明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案之科刑:⒈被告陳淵明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淵明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曾因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 至35頁),堪認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淵明犯後雖曾飾詞矯辯,以求規避刑責,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合計6,225 元(即分得之汽油利益125 元〈此部分詳後述〉+象牙印章1 個價值6,000 元+現金100 元=6,225 元),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因罹患肺癌致無法工作,前曾與胞妹同入,並由胞妹照顧其生活飲食(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廖庭緯部分:爰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數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6 頁),足見素行不良;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與被告陳淵明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參與竊盜犯行之程度、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務農維生,前與父母及2 名分別為3 歲、4 歲之幼子同住,尚須扶養上開親屬(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淵明用以竊取汽油之塑膠桶1 個及管子1 條,均未扣案,且據被告2 人否認為渠等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2 人所有,復經被告2 人分別供稱不知該塑膠桶及管子現下落何方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1 、423至424 、428 、441 頁),是上開塑膠桶及管子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及現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陳淵明本案係將竊得乙車油箱內之汽油,分次裝入被告廖庭緯所駕駛甲車之油箱內,以供甲車行駛所需油料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3 、427 、441 頁),而被告陳淵明竊得之汽油價值,則據告訴人提出油錢發票佐證其曾在106 年7 月5 日支出加油費用300 元,並以此估算於106 年7 月8 日案發時,乙車油箱內剩餘之汽油價值約250 元,此有油錢發票2 張存卷足憑(見士檢13586 號卷第36頁),而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推估遭竊之汽油價值為250 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4 、第377 頁),足見被告2 人係共同支配、分享被告陳淵明實際下手竊得之汽油利益2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渠等犯罪所得係各別分得2 分之1 汽油價值之利益(即250 元2 =125 元),又被告2 人竊得之汽油雖未扣案,然本於犯罪利得剝奪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分得部分,分別在渠等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陳淵明另竊得之象牙印章1 個(價值6,000 元)及現金100 元部分,業經被告廖庭緯明確否認知悉被告陳淵明於乙車車內實際竊得何物,亦未分取任何利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21 、427 、441 頁),對此,被告陳淵明僅供稱其可能將竊得之象牙印章1 個及現金100 元放置於甲車內,並未作其他處分或變現,亦不記得是否曾將竊得之象牙印章及現金分予被告廖庭緯,案發後被告廖庭緯因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改由其駕駛甲車,嗣又發生車禍,甲車即遭員警及原車主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24 、427 至428 、441 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對於被告陳淵明在乙車車內竊取之象牙印章及現金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難認被告廖庭緯就被告陳淵明竊取之象牙印章1 個及現金100 元等不法利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生被告廖庭緯享有該部分犯罪利得而應予剝奪之問題,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僅在被告陳淵明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