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者
- ㈠、於105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Facebook群組社
- ㈡、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在Facebook群組社
-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 四、沒收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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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彬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之斗六棒球場,將其於該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邱為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邱為棨再將本案玉山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盧奕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詐欺取財手法,詐騙下列之人:
㈠、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Facebook群組社團以「Chen Guan 」名義,佯稱欲販售卡西歐廠牌相機,致甲○○瀏覽該社團網頁看到上開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之統一超商大雅門市,以歐付寶代碼繳費方式,繳款6 千元之訂金,並將繳款收據傳給對方後,旋即遭賣家封鎖,始悉受騙,該款項嗣經詐欺集團轉入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Facebook群組社團改以「Guan Chen 」名義,佯稱欲販售IPHONE 5S 手機,致丁○○瀏覽該社團網頁看到上開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3 千元之訂金至本案玉山帳戶,並將繳款收據傳給對方後,旋即遭賣家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丙○○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證人邱為棨、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3 、22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27 、329 至331 、333 頁;
易字卷二第67、68、7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5062102 號函附之歐付寶代碼繳款款項流向及登入IP紀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0、24至35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28、55、56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係為上揭事實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惟被告堅詞否認係由其對上揭事實之告訴人甲○○、丁○○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就卷內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為上揭事實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邱為棨,且本案玉山帳戶嗣確遭盧奕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丁○○後,提供給告訴人甲○○、丁○○匯入款項之工具,而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邱為棨,邱為棨再將本案帳戶轉交給盧奕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嗣為盧奕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正犯雖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正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甲○○、丁○○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當,又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未遵期到庭而經通緝到案,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為1 千多元,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並負責照顧其中一名子女,與父母、兄長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理由: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玉山帳戶給邱為棨,有從邱為棨處獲得8 千元之代價(見易緝卷第174、175 頁),是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告知邱為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訊息後,邱為棨即將此訊息轉知林育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林育禎乃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豆奶攤」前,將其母親紀美霞交予其使用之陳世珠(紀美霞、陳世珠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邱為棨,邱為棨旋於105 年4 月11日某時,在斗六棒球場正門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為棨並收取被告交與之報酬1 千5 百元後,轉交林育禎,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朋友「羅維娜」,因向朋友借票,票期到期,希望幫忙至銀行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以其配偶陳濬豐之名義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育禎、邱為棨、陳世珠、紀美霞之證述、告訴人乙○○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5 年4月26日彰北斗字第1050000088號函附之本案彰銀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105 年4 月1 日至年4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5 年10月20日彰北斗字第105000023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彰銀帳戶自開戶日起迄105 年10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從邱為棨那邊拿到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伊也沒有將本案彰銀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經查,證人邱為棨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鄧景欽(註:此為被告改名前之名字)是朋友,鄧景欽有一天跟我聊天時有提到說有沒有要賺錢,我就說我再問看看,後來林育禎有跟我提到她缺錢,我就跟林育禎說我有一個朋友說如果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他,就可以賺錢,我就問林育禎要不要,她就說要,林育禎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的豆奶攤前,將本案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而我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斗六棒球場正門旁停車場,將本案彰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鄧景欽使用,鄧景欽有拿1,500 元給我,我再將1,500 元拿到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附近給林育禎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16、17、72、73頁;
106 年度偵字第333 卷第15至19頁),然證人邱為棨於其本案106 年度易字第250 號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把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盧奕凱,是盧奕凱叫我講丙○○,他之前有恐嚇我,所以我偵查中都講是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丙○○,我不知道為何盧奕凱要我說丙○○,我是拿給盧奕凱,盧奕凱叫我要說是交給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8頁),嗣證人邱為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向林育禎拿取的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交給盧奕凱,不是丙○○,在偵查中我會說是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丙○○,是因為我當時與丙○○有債務糾紛,盧奕凱叫我講丙○○,而我那時找不到人,有點急,所以就講是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5、66頁),又證人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邱為棨於105 年3 、4 月間,在斗六棒球場,有將別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有給他2 、3 千元,我是詐欺集團車手,我將收購到的帳戶交給蕭敏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7 、328 、330 至333 頁),而卷內就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僅有證人邱為棨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此一直接證據,然證人邱為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有於105 年3 、4 月間,從證人邱為棨處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以佐證證人邱為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為真,故實難單憑證人邱為棨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證明。
是公訴人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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