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㈡、阮永弘、張凱閔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診斷證明書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 ㈡、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 ㈢、緩刑宣告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㈠、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傷害犯行之木
- ㈡、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固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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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弘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5號),並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阮永弘、張凱閔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診斷證明書影本、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加重竊盜部分已告知罪名變更)。
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被告阮永弘、張凱閔與林清河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傷害罪,且為掩飾犯罪,先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阮永弘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工作為裝潢學徒、工資一天新臺幣1,200元,與祖父、哥哥同住;
被告張凱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為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2 到3 萬,家中有媽媽、哥哥等其他一切情狀,被告2 人年紀其實非常的輕,都是準備踏入社會,承擔起自己人生責任的年紀,本院願意與被告2 人分享劉北元先生寫下的一段話作為勉勵,亦即「我們無法決定什麼事情會在人生的下一秒鐘發生,但我們可以決定在發生這些事情的當下,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要做出什麼樣的反應來處理,而這個決定影響了我們下一秒鐘的生命品質,更改變了我們下一秒鐘的人生,而這每一次事件後的一秒鐘,會如雨滴匯成小溪,像是小溪流入大海,最終形成了我們的人生肚量」,本院期待被告2 人能知道人生可以翻轉,也應該翻轉,每一次決定都可能是向上提升或向下沈淪的十字路口,希望這次刑事程序是被告2 人生命經驗中的最後一次,是以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張凱閔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院認為應該給予被告張凱閔一次自新機會,如果可以在一開始走錯時修正方向,未來至少可以保有不同的可能,並能助於被告社會復歸及人格健全發展,故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涉非係重罪等情狀,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及傷害犯行之木棒1 支,固分別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均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固為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遭被告丟棄,且未經尋獲,復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與張凱閔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5 時許,在雲林縣○○鄉鎮○路00號附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翰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逞,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河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失竊車牌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二人為上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雖然有領鉅款在身上,然當時並無其他人知道我有領錢之情事」等語,復參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得,被告二人斯時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腿部,告訴人有以持公事包之手阻擋,若被告二人之目的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應會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公事包,然具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後,即行上車離去,未有出手奪取告訴人公事包或身上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並追趕被告二人至巷口,復以磚頭敲打被告二人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此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存卷可憑,是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傷害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陳翰逸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事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8張。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業已滅失,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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