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港簡,28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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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嘉義縣○○市○鄉里○○○00號住處」應更正為「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住處」,第4 行「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補充為「以電話、line訊息或傳真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

證據欄增列「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 月初其下游賭客即證人吳振漢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原因: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運動彩券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不免落得做賊喊抓賊之譏,更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感,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檢警體系在此類案件投入大量資源感到惋惜,一方面喊著血汗司法,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最後如果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影響家庭造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犯下本案犯行,堪認其未能從先前次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考量被告犯願意面對錯誤,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賭博犯行,總共獲利新臺幣50萬元(見警卷第5 頁、他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29頁)並衡酌被告自陳其下游組頭有10餘人,且其中下游組頭即證人吳振漢存入往來之帳戶金額於107 年1 月15日單日已高達62萬5,900 元等情,認定被告自陳犯罪所得50萬元尚稱合理,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李麗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初,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3元,若賭客簽注2 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 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今彩539 」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 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 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今彩539 」可贏得5萬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李麗美所有。
嗣於107 年5 月3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漢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調錢壹字第1073550868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雖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初,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應係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因犯罪獲得之不法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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