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港簡,30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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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新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業於107 年6 月14日撤銷)。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林新格乘坐友人林育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 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林新格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新格於檢察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但業於107 年6月14日撤銷),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刑經執行完畢,於未及2 年之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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