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矚重訴,1,2019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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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許清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裁定自108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及辯護人後,認本案業於108 年2 月27日宣判,認定被告黃建豪犯殺人等罪,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許清竣幫助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現仍於上訴期間,其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續尚有上訴、執行程序需進行,一旦判決確定,刑期非短,另被告黃建豪於案發後委由同案被告林峻緯湮滅槍枝,自己則逃匿他處躲藏,經通緝才到案,被告許清竣亦有滅證之行為,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加上有上述滅證之舉,本難期待其等恢復自由之身後會遵期到庭(或接受執行),可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續,且此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本院或檢察官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有效防止之,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既均存在,爰裁定自108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被告許清竣之選任辯護人經面告延長羈押訊問應到時間後,並未到庭,被告許清竣同意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故於該延長羈押訊問程序,由本院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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