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一、犯罪事實王英勝可預見任意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虛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或虛增不實之營業額以達非法融資之目的,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世強」之男子提議,夥同「朱世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原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朱世強」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共同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英勝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勝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由王英勝擔任英勝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將英勝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下稱英勝發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付「朱世強」,且同意「朱世強」自行刻用英勝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
嗣王英勝明知其於英勝發公司設立登記後,從未實際營業,與「銪盛興有限公司」(下稱銪盛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竟仍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與「朱世強」、銪盛興公司負責人徐源富(於107 年1 月22日已歿)碰面後,接受「朱世強」之請託,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填寫「銪盛興有限公司」,並填入發票日期及總金額,隨即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統一發票均交付「朱世強」,「朱世強」再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統一發票及前揭英勝發公司之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予徐源富。
徐源富亦明知英勝發公司及銪勝興公司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如附表一各統一發票所示之實際銷貨交易,仍接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各統一發票之品名,並蓋用英勝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復蓋用其取得前揭英勝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委託書上,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安捷記帳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安捷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王守瑩,於105 年11月10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銪盛興公司之進項憑證,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共17萬9,482 元。
徐源富復明知英勝發公司及銪勝興公司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銷貨交易,仍接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之品名,並蓋用英勝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於106 年1 月4日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銪盛興公司之進項憑證,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共25萬0,290 元。
王英勝因而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銪勝興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2萬9,77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英勝發公司並未繳納營業稅,且發現英勝發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英勝發公司合庫帳戶)並無相對應之交易明細紀錄,復詢問安捷記帳士事務所受託申報之詳情,始查悉上情。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英勝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王英勝之自白(國稅局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偵卷第8 至9 頁、第17至24頁、第28至30頁、第90頁、第99至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
㈡ 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曾于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17至24頁、第28至30頁)。
㈢ 證人王守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第93頁正反面)。
㈣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書暨所附英勝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卷第1 至4 頁)。
㈤ 英勝發公司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流程圖(國稅局卷第5 頁)。
㈥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6 至7 頁反面)。
㈦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1、英勝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8 頁、第18至19頁)。
2、藍海清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66頁)。
3、銪盛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69至70頁)。
㈧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
㈨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國稅局卷第11頁正反面)。
㈩ 英勝發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頁)。
英勝發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稅局卷第44至45頁反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58頁、第65頁)。
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國稅局卷第59頁正反面)。
安捷記帳士事務所說明書(國稅局卷第60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 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第26頁)①英勝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第26頁)。
②銪盛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第72至73頁)。
③藍海清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第75至76頁)。
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①英勝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27頁)。
②藍海清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68頁)。
③銪盛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74頁)。
經濟部105 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02180 號函、106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3940 號函(國稅局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7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2239701號函及所附進銷貨明細資料1 份(偵卷第42至45頁反面)。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卷第46頁、第47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50304948號函(國稅局卷第52頁正反面)。
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原所有人高玉如即高彩汝之說明書(國稅局卷第54頁)。
銪盛興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第50頁)。
徐源富簽立之委託書暨所附名片1 份(偵卷第74頁)。
安捷記帳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資料1 份(偵卷第73頁)。
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511號存證信函1 份(偵卷第75頁) 徐源富於安捷記帳事務所簽發之前揭支票1 份(國稅局卷第61頁)。
扣案被告王英勝提出之信封、105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
英勝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各1份(偵卷第70至72頁,國稅局稅第39至43頁)。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英勝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英勝發公司與銪勝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經「朱世強」要求,填寫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銪盛興有限公司」,並填入發票日期及總金額,由「朱世強」連同英勝發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徐源富,使銪勝興公司以附表一、二不實發票作為營業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世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 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於每2 個月1 期之申報期限前,由徐源富蓋用英勝發公司大小章,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可認被告分別於上開附表一、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各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
附表二編號1 至10,均各成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2 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整體論以接續犯一罪,應有誤會。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英勝發公司與銪勝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率爾擔任英勝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朱世強」共同填寫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並由「朱世強」將英勝發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與徐源富之銪勝興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非短、各期虛開發票數量、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金額多寡,惟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最終受益者,復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其他報酬《詳後述》),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離婚並育有子女3 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犯行而獲有何利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 至未扣案英勝發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顆,既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與扣案105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本中,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存根聯共10張,均為被告本件不實登載、行使會計憑證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行使之會計憑證雖亦係被告王英勝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且被告亦陳稱105 年9 月至10月發票,徐源富說不見了,並未還給我等語(國稅局卷第47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相關發票存根聯仍存在或可再行使用,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最終受益者,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而有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銷售額」欄應更正為「414,286元」┌──┬──────┬───────┬──┬───────┬───────┬─────────┐
│編號│統一發票期別│ 營 業 人 │張數│ 銷售金額 │ 銷項稅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一 │105 年10月26│⒈銪盛興有限公│1 張│ 1,520,095元│ 76,005元│王英勝共同犯商業會│
│ │日至28日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⒉銪盛興有限公│1 張│ 776,190元│ 38,81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銪盛興有限公│1 張│ 1,293,333元│ 64,667元│未扣案英勝發公司之│
│ │ │ 司 │ │ │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統一發票專用章各│
│①105 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3,589,618 元,銷項稅額共│壹顆均沒收之,於全│
│ 179,482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②出處:偵卷第70至7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二 │105 年11月15│⒈銪盛興有限公│1 張│ 680,952元│ 34,048元│王英勝共同犯商業會│
│ │日至12月26日│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⒉銪盛興有限公│1 張│ 368,667元│ 18,433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銪盛興有限公│1 張│ 300,952元│ 15,048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不│
│ │ │ 司 │ │ │ │實發票存根聯共拾張│
│ │ ├───────┼──┼───────┼───────┤,沒收之。未扣案英│
│ │ │⒋銪盛興有限公│1 張│ 414,286元│ 20,714元│勝發公司之公司章及│
│ │ │ 司 │ │ │ │負責人印章、統一發│
│ │ ├───────┼──┼───────┼───────┤票專用章各壹顆,均│
│ │ │⒌銪盛興有限公│1 張│ 180,286元│ 9,01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司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⒍銪盛興有限公│1 張│ 459,619元│ 22,981元│額。 │
│ │ │ 司 │ │ │ │ │
│ │ ├───────┼──┼───────┼───────┤ │
│ │ │⒎銪盛興有限公│1 張│ 770,476元│ 38,524元│ │
│ │ │ 司 │ │ │ │ │
│ │ ├───────┼──┼───────┼───────┤ │
│ │ │⒏銪盛興有限公│1 張│ 577,219元│ 28,861元│ │
│ │ │ 司 │ │ │ │ │
│ │ ├───────┼──┼───────┼───────┤ │
│ │ │⒐銪盛興有限公│1 張│ 776,190元│ 38,810元│ │
│ │ │ 司 │ │ │ │ │
│ │ ├───────┼──┼───────┼───────┤ │
│ │ │⒑銪盛興有限公│1 張│ 477,143元│ 23,857元│ │
│ │ │ 司 │ │ │ │ │
├──┴──────┴───────┴──┴───────┴───────┤ │
│①105 年11月15日至12月26日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5,005,790 元,銷項稅額共│ │
│ 250,290 元。 │ │
│②出處:國稅局卷第39至43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