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簡,36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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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金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8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樂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樂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18分許前之某時,為清除雜草及竹木,在雲林縣○○鄉○○村○○0 號前堆疊雜草及竹木並點火燃燒,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及備置滅火設施,以避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致零星火苗隨風飄散,引燃四周可燃物,致李黃疋擺放於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庭院中貨櫃上方之竹竿及絲瓜、擺放於貨櫃內之網袋等雜物、擺放於貨櫃旁地上之鐵皮等物品燒燬,另致顏歆霈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未鋪設屋頂、磚牆已破損之倉庫(下稱竹圍1 號倉庫)主體之門、窗及廁所之門均遭燃燒、變色,及致顏歆霈之母顏美花置於上開倉庫內之小椅子、長板凳、杉木架及杉木等物品均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嗣經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元長分隊獲報後派員到場,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疋、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顏美花(下稱被害人顏美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顏歆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被害人顏美花所提竹圍1 號倉庫及前方竹林之原始照片1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7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90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7 月19日雲消調字第1070009061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元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5706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1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20年上字第7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或建築物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燒燬」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係以「住宅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能為要件,如僅住宅或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查被告本案引燃火勢不慎燒燬者,分別係被害人李黃疋、顏美花所有之前揭動產,至告訴人顏歆霈所有之竹圍1 號倉庫於案發前即已無屋頂,磚牆有破損,且無人居住乙情,業據被害人顏美花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且有案發後竹圍1 號倉庫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91至97頁),是該倉庫於案發前當非足以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住宅或建築物甚明;

另依被害人顏美花所陳:「(竹圍1 號倉庫之)門跟窗戶都還在只是有被燒到」、「廁所門有被火燒到一點,沒什麼關係…門及窗戶也有一點點被燒到,燒完看起來黑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對照卷附竹圍1 號倉庫遭火延燒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91至97頁),堪認竹圍1 號倉庫之牆板等主要結構部分,亦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被害人李黃疋、顏美花及告訴人顏歆霈所有,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21年5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行為違法或依辨識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幸消防人員及時獲報滅火,始未造成更大範圍之災害,所為誠非可取;

考量被告於案發後雖與被害人李黃疋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李黃疋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3 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顏歆霈、被害人顏美花和解成立而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兼衡被告過失引燃火勢之情節及其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人身傷害,暨被告之輔佐人所陳被告係受日本教育,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獨居,目前仰賴請領老農年金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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