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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8、520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吳幸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康娜維、陳逸珊及蔡宛臻提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告訴人蔡宛臻提供之板橋國慶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吳幸蓁提供ibon交貨便寄貨之發票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3 月13日雲營字第1072900163號函檢附吳幸蓁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將所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康娜維、陳逸珊及蔡宛臻之犯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此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導致告訴人康娜維、陳逸珊及蔡宛臻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損失,所造成的損害不輕,惟被告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79至80頁、第101 至102 頁),被告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已如數給付款項,足見被告其所為犯行應有所悔悟,並有切實履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甚明。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9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行為固屬不該,但被告不是惡性重大的犯罪型態,尤其心態上多半是懷抱著僥倖才為之,其已努力彌補告訴人康娜維等人所受之損失,顯見其願意面對錯誤之心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感到刑罰的嚴峻,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將緩刑年限定為2 年,也不用再附上任何緩刑負擔的條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
106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下稱二崙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趙自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康娜維、陳逸珊及蔡宛臻,致康娜維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嗣康娜維、陳逸珊及蔡宛臻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娜維、蔡宛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將上開二崙郵局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以出租1本帳 │
│ │ │戶每5天可領5,000元之代價│
│ │ │,郵寄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康娜維於警詢時之│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9萬9│
│ │指訴 │,825 元至上開二崙郵局帳 │
│ │ │戶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珊於警│證明其遭詐欺,匯款9,985 │
│ │詢時之指訴 │元至上開二崙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四 │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明其遭詐欺,匯款8,985 │
│ │指訴 │元至上開二崙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五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證明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為被│
│ │、告訴人康娜維提出之麥│告申請開立,出租予他人使│
│ │寮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用,告訴人康娜維、蔡宛臻│
│ │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及被害人陳逸珊匯入款項後│
│ │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逸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
│ │6年6月2日雲營字第10629│ │
│ │00370號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下同)│
├─┼────┼────┼──────────────────┼──────┤
│一│告訴人 │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以告訴人│9萬9,825元 │
│ │康娜維 │26日 │蔡宛臻於先前購書時,因萊爾富店員誤刷│ │
│ │ │ │24本,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 │8時39分、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
│ │ │ │德路3段115號之統一超商內,各匯款2萬 │ │
│ │ │ │9,988元、9,985元至被告上開二崙郵局帳│ │
│ │ │ │戶內;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9時4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 │
│ │ │ │銀行,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867元至│ │
│ │ │ │被告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內。 │ │
├─┼────┼────┼──────────────────┼──────┤
│二│被害人 │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以被害人│9,985元 │
│ │陳逸珊 │26日 │陳逸珊於先前購物時,因內部流程問題認│ │
│ │ │ │為渠是批發商,要訂購24筆訂單,要求渠│ │
│ │ │ │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4 │ │
│ │ │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 │
│ │ │ │長庚科技大學內,匯款9,985元至被告上 │ │
│ │ │ │開二崙郵局帳戶內。 │ │
├─┼────┼────┼──────────────────┼──────┤
│三│告訴人 │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以告訴人│8,985元 │
│ │蔡宛臻 │26日 │蔡宛臻於先前購書時,因誤以為渠是批發│ │
│ │ │ │商,所以每個月會從渠的帳戶扣款1,680 │ │
│ │ │ │元,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在新北│ │
│ │ │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匯 │ │
│ │ │ │款8,985元至被告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內。 │ │
└─┴────┴────┴──────────────────┴──────┘
【附件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07年度簡字第9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幸蓁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下稱二崙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趙自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蔡宛臻,佯稱:於先前購書時,因誤以為渠是批發商,所以每個月會從渠的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680 元,要求渠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8,985 元至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宛臻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宛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二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幸蓁因交付同一二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蔡宛臻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58、52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屬同一行為,核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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