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簡上,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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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6. 二、被告李明信坦承犯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7.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8. 四、傷害、妨害公務部分:
  9.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右手向後揮舞1下,造成在旁之告訴人
  10.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麥寮分駐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
  11. ㈢、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至麥寮分駐所時,即表現出不配
  12. ㈣、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
  13. ㈤、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4. 五、至被告一再強調有拒絕酒測的權利,但被告本是充滿酒氣而
  15.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16.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18. 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
  19.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及毀損
  20.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恐
  21.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之
  22. ㈠、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23.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
  24.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25. 肆、應適用之法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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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信被訴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李明信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信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將上開車輛路邊停車後,進入該分駐所欲尋找不知名人士,嗣於同日1 時22分許,經該分駐所所長許家銘發現李明信身上有酒味,且係自行駕車前來,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詎李明信明知許家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竟明示拒絕酒測,並告知有錢繳納罰款,並經麥寮分駐所員警勸阻不聽,李明信情緒激動下,從錢包拿出不明物往許家銘丟擲,麥寮分駐所內員警勸請李明信至旁施以酒測時,李明信依當時情況應可預見對在旁之許家銘徒手揮打,當可能致使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許家銘臉部之右側下巴1 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造成許家銘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家銘執行職務。

復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因不滿上開情事遭員警逮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該分駐所之鐵椅丟擲該分駐所之木製拉門,致上開拉門破洞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李明信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明信坦承犯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自己開車到麥寮分駐所派出所,要找一位老警員,但派出所裡面沒有以前的熟人,我當時有提告,但提告案件沒有審理,我確實酒駕,但有拒絕酒測之權利,我是因為拒絕酒測而有揮手之動作,但沒有故意要打告訴人許家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麥寮分駐所,將上開車輛路邊停車後,進入該分駐所欲尋找不知名人士,嗣於同日1 時22分許,經該分駐所所長即告訴人許家銘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係自行駕車前來,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明示拒絕酒測告知有錢繳納罰款;

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因不滿遭員警逮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該分駐所之鐵椅丟擲該分駐所之木製拉門,致上開拉門破洞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被告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5 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職務報告2紙(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原審易字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四、傷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右手向後揮舞1 下,造成在旁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106 年12月22日巡邏回分駐所時,看到被告開車到我們派出所路邊停車並走進辦公室,我看他走路有一點搖晃,也有聞到酒味,要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開始說「我為何接受酒測」,之後就在值班臺旁邊,我就請同事把酒測器拿出來,請被告到那裡接受酒測,被告接著用手揮舞,打到我的臉頰右側下巴,我就跟同事共4 人,以妨害公務、傷害逮捕上銬被告等語(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附卷可參。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麥寮分駐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巡邏員警:酒測啦。

巡邏員警轉頭看著被告。

被告:蛤?巡邏員警:有什麼不對,我拿錄影帶給你看好不好?巡邏員警往被告走去。

巡邏員警:酒測、酒測。

被告:你祖母就有錢啦. . .被告拿出錢包。

巡邏員警:有錢好啦,有錢最好啦,酒測、酒測啦。

被告從錢包中拿出不明物並往巡邏員警身上甩去。

值勤員警:你要做什麼?被告舉起手指著巡邏員警:你叫什麼?(大聲)巡邏員警:我叫許家銘啦。

被告:你祖母會把你弄掉,你幹拎娘你講話…巡邏員警:你再來、你再來、你再來。

女員警:啊是又怎樣?值勤員警:你要做什麼?被告激動的與員警們產生爭執,一旁穿著值勤員警拉扯著被告的衣領。

被告:你講話這麼囂張。

值勤員警:欸。

巡邏員警:大哥、來、酒測、酒測。

值勤員警:過來一下。

巡邏員警:酒測、酒測。

巡邏員警、值勤員警站在被告兩側,將被告帶到鏡頭中間上方的偵訊區桌子旁,被告不情願的跟著走。

被告:九萬錢,你祖母有,我拒測不行嗎?被告激動往後一站,轉身看著員警們。

女員警:好。

被告:我要拒測!(被告右手向後揮動)巡邏員警:不行。

被告:等…員警圍繞著被告,巡邏員警站在被告後方,被告向後反抗,手揮向巡邏員警。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㈢、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至麥寮分駐所時,即表現出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態度,與員警對話時口氣亦不佳,先以被告從錢包中拿出物品往巡邏員警身上丟擲,其後被告舉起手指著巡邏員警:「你叫什麼?(大聲)」,巡邏員警答以「我叫許家銘啦」,被告便出言「你祖母會把你弄掉,你幹拎娘你講話」等語,可知其當下情緒相當激動,其後經麥寮分駐所員警至旁施以酒測時,其身旁站立著告訴人,仍激動往後一站,表示「我要拒測」,同時以手向後揮動,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拒絕酒測,接著用手揮舞,打到我的臉頰、右側下巴致其受傷乙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拒絕酒測而有揮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

故被告實有揮右手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被告一至麥寮派出所,經告訴人表示要對其施以酒測,便表明拒絕酒測,且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告訴人站於被告旁邊,麥寮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未有壓制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確認完告訴人身分後,揚言謾罵告訴人後,隨即往後站並往後揮舞右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參酌告訴人傷害照片3 張(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其臉頰右側下巴流血挫傷,可知被告以一定力道揮打,則被告於未受員警壓制下,當可預見對臨近之人施以一定速度、力量向後揮手,將致週圍之人受傷,其仍向後揮舞手臂,可認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該案之調查進度,屬自身權利救濟,與本案案情無涉。

2、被告辯稱並無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就其主觀犯意,業以認定如前。

五、至被告一再強調有拒絕酒測的權利,但被告本是充滿酒氣而駕駛車輛到警局,很明確可以判斷為現行犯,而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後,本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為酒測呼氣的強制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續尚有其他徒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犯罪態樣相似,罪質相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內即再犯本件犯行,是本院審酌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之物品部分):

㈠、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於事後經警逮捕後,又砸毀分駐所之木門,無視國家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刑事上訴狀僅空泛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拒絕酒測而徒手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察,並致警察受傷,而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酌告訴人傷勢為顏面挫傷,傷勢程度非重,且被告是徒手,並非拿取其他銳器攻擊,原審未斟酌及此,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僅空泛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原審前述之量刑理由及告訴人傷勢狀況,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未健在,沒有跟兄弟聯繫,都在東部及雲林生活,之前生活圈在北部,從事收帳工作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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