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你什麼狗爛毛啦(臺
- 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在忠正豆漿店前,
- 三、上開員警係接獲忠正豆漿店家報案前往處理,行使警察職務
- ㈠、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 ㈡、上開員警於107年3月26日凌晨3時28分27秒許,接獲忠正
- 四、被告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 ㈠、從密錄器照片5張(偵卷第31至第32頁)可知現場員警身穿
- ㈡、由上可知,員警到現場時,先請被告拿出身分證以查驗身分
- 五、被告所言「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確屬侮辱他人之言語
-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本件起因是被告於忠正豆漿店前之大馬路大聲喊叫,經店家
- ㈡、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從員警制服、巡邏警車,並從被
- ㈢、被告雖以「你算什麼狗爛毛(臺語)」為日常生活之用詞,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黃建庭、李政
-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恐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審酌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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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信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2 忠正豆漿店(下稱忠正豆漿店)前,因酒醉喧嘩經民眾報案,嗣員警黃建庭、李政儒、王茂森、楊甯安等人據報前去處理,並依法執行勸導職務時,李明信竟心生不滿,明知黃建庭、李政儒、王茂森、楊甯安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員警配戴密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接續以「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等語數句辱罵上開員警,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半夜喝酒,都沒有跟人有糾紛,我身上有鑽石、黃金,後來警察無故盤查我,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警察,我認為是詐騙集團,但我以為是有人要來碰我的東西,沒有認知是警察執行公務,希望可以考慮我防衛的心態,我有講「你什麼狗爛毛(臺語)」等語就是生活上用語,非辱罵他人之言詞等語。
惟查:
二、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忠正豆漿店前,酒醉喧嘩,經員警黃建庭、李政儒、王茂森、楊甯安等人前去處理,且被告有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員警配戴密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當場對上開員警接續為「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4 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428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密錄器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7 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上開員警係接獲忠正豆漿店家報案前往處理,行使警察職務:
㈠、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上開員警於107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28分27秒許,接獲忠正豆漿店家報案,並告知員警發生糾紛案件,請速派員處理並注意本身安全及到達時間等情,此有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7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可知上開員警因接獲該店家報案,告知被告酒醉,並於該店家外馬路上大聲吼叫,始到前處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款規定,到場維護秩序,維護店家、被告人身安全,行使其警察職務無訛。
四、被告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㈠、從密錄器照片5 張(偵卷第31至第32頁) 可知現場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並以儀器查驗被告身分,為公務員,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員警密錄器檔案內容,員警甲走至停放於路旁之警車前,此時另有二名身穿制服的員警圍繞著被告,並與被告交談,員警先詢問被告「什麼事情報案?什麼糾紛?」,被告先認為員警到場時間延誤,並以「現在才來,我現在要去你們所內,要跟去分局」,員警答以「身分證先給我。
身分證查一下資料來來,來看一下」,被告回答「你祖母…每樣都沒有喔…你現在給我搶過來(不停喊叫,並揮動手臂)…我要告你…我一定要告你…你祖母有空來告」,員警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再次請被告提出證件查證身分,但被告並未配合,被告質問「現在你是什麼單位?請教你們」,員警答以「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被告並稱「你載我去虎尾派出所」…「要多少你告啊…我要去你們所內,我要追求臺灣的法律,就這麼簡單,麻煩繼續全程錄影」,其後被告對員警接續說出「你算什麼狗爛毛(臺語)」,員警聽到被告上開言詞後,並告知被告「你現在站在大馬路上面去,我跟你講喔,怕你危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管制你的行動喔」、「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沒有辦法控制你的心情喔,來來保護管束你,給你保護管束可不可以,可以嗎,可以嗎,請喔,你現在不能控制你的行為了喔」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至105 頁)。
㈡、由上可知,員警到現場時,先請被告拿出身分證以查驗身分,也表明告知為虎尾派出所警員,從上開客觀情境可知員警黃建庭、李政儒、王茂森、楊甯安等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滿員警處理方式,欲表達其情緒上不滿,為上開言詞,其已知悉員警到場執行職務甚明。
五、被告所言「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確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認為員警到場處理遲延而不滿,故其對員警所說之「你什麼狗爛毛啦(臺語)」乙語,依當時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應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而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語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客觀上亦無自嘲之語意,且「狗爛毛」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人形容成牲畜,並表示很爛,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況且被告自承這是指「什麼東西的意思」(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狗爛毛」為侮辱他人之言語。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起因是被告於忠正豆漿店前之大馬路大聲喊叫,經店家報案處理,雖被告當時固然與他人未滋生糾紛,然本件屬一般民眾報警案件,警察接獲通知到場盤查,屬合法行使其職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㈡、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從員警制服、巡邏警車,並從被告當下應答,及員警表明身分等客觀情狀,客觀上可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員警自始未要求被告卸下身上之項鍊或戒指,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做查證使用,反而為被告酒後未配合員警而發生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你算什麼狗爛毛(臺語)」為日常生活之用詞,然該言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業如前述,不得合理化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黃建庭、李政儒、王茂森、楊甯安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侮辱公務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內即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案件,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又因一時情緒失控,對員警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衡諸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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