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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博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博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簡博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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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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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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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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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3 日20時5 分許為│106 年3 月15日17時5 分許為│106 年6 月5 日11時4 分許為│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時 │時 │時(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6 月│
│ │ │ │50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749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749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749 │
│ │ │、826 、827 號 │、826 、827 號 │、826 、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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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
│ ├───┼─────────────┼─────────────┼─────────────┤
│ │日 期│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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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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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7 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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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2352號 │ 度執字第2352號 │ 度執字第2352號 │
│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8 月 │ 期徒刑1 年8 月 │ 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為│106 年9 月5 日14時50分許為│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5 月│ │
│ │ │14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749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 │
│ │ │、826 、827 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54 號 │ │
│ ├───┼─────────────┼─────────────┼─────────────┤
│ │日 期│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10月22日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54 號 │ │
│ ├───┼─────────────┼─────────────┼─────────────┤
│ │日 期│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11月5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度執字第2352號 │執字第3645號 │ │
│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 年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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