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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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