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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琮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琮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琮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153 、2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5 年8 月、10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2月3 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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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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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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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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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9 月11日中午12│106 年9 月11日某時許│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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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續字第24號 │字第2243號(原判決誤│ │
│ │ │載為106 年度偵字第22│ │
│ │ │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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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6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7 號│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9日 │107 年3 月29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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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6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7 號│同左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4 月11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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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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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同左 │
│ │第598 號、執緝字第34│ 字第1385號、執緝字│ │
│ │6 號 │ 第347 號 │ │
│ │ │⑵編號2、3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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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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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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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年4 月 │有期徒刑4 年10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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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8日 │106 年7 月16日 │106 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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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第5753、62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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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8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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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同左 │同左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17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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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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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同左 │同左 │
│ │ 字第3360號 │ │ │
│ │⑵編號4至8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5 年8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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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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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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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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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9 日 │106 年9 月4 日 │105 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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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同左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第5753、6245號 │ │字第265 號、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 │撤緩毒偵字第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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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同左 │107 年度虎簡字第153 │
│ │ │ │ │、22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8日 │同左 │107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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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同左 │107 年度虎簡字第153 │
│ │ │ │ │、22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17日 │同左 │107 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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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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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同左 │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字第3360號 │ │ 字第3393號 │
│ │⑵編號4至8已經判決│ │⑵編號9、已經判決│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5 年8 月確定 │ │ 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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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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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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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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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字第265 號、107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250 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53 │ │ │
│ │ │、22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8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53 │ │ │
│ │ │、224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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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 │ 字第3393號 │ │ │
│ │⑵編號9、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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