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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本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06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且前於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9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 年8 月8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揭裁定在卷可參。
其於108 年2 月19日再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顯逾5 日之法定期間,復對業已確定之裁定不服,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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